《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如下:
1. 显著性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具备显著性特征,便于识别。商标的显著性包括固有显著性(如独创性标志)和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如经长期使用被消费者熟知的描述性标志)。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如商品的通用名称、直接表示质量等特点的词汇)原则上不得注册,除非通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
2. 禁止混淆原则: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如注册商标、驰名商标、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相冲突,避免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3. 诚实信用义务:申请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方式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4. 扩展知识:
- 显著性的判断: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显著性需结合商标与指定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评估。例如,“苹果”在水果类别中缺乏显著性,但在电子产品中具有显著性。
- 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的情形:包括与注册商标相同/近似(《商标法》第三十条)、损害他人著作权(如未经许可将他人美术作品注册为商标)等。
- 非功能性要求:三维标志若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功能所需形状构成,不得注册(《商标法》第十二条)。
该条文是商标注册的实质性要件之一,体现了商标区别来源的核心功能,并在实践中与《商标法》第四条(恶意注册规制)、第十条(禁止注册标志)等条款联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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