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二条是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的重要条款,主要涉及商标的构成要素及注册要求。该条规定了商标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对他人造成误解以及不得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等核心内容。

具体规定如下:
| 条款内容 | 说明 |
|---|---|
| (一)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影响。 | 该条款禁止注册可能破坏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的商标,例如涉及政治、宗教、民族等敏感领域的标志。 |
| (二)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使用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 此处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地理标志权等,商标需避免与他人已有的权利冲突。 |
| (三)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禁止恶意抢注他人已投入市场使用的商标,保障市场交易的公平性。 |
| (四)商标应当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 | 强调商标需明确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不得与商品本身特性混淆。 |
扩展内容:
1. **适用范围**:第十二条适用于所有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
2. **与在先权利的关系**:该条款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人权益保护)相呼应,共同构成商标保护的双重防线。
3. **实际应用**:例如,若某商标包含“北斗”字样,可能因涉及国家科技项目而违反第(一)项规定;若某企业使用了他人已注册的外观设计,可能触犯第(二)项。
4. **法律后果**:违反第十二条的商标申请将被驳回,已注册的商标可依法被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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