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对“放映”的界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将其定义为“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具体界定与扩展如下:

1. 技术设备要求
放映行为需依赖特定技术设备实现,包括但不限于传统放映机、数字投影仪、LED屏幕等。随着技术发展,通过流媒体平台或VR设备实现的公开再现也可能被纳入广义的放映范畴。
2. 作品类型限定
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四类作品:
- 美术作品(如绘画、雕塑的数字化展示)
- 摄影作品
- 电影作品
- 类电作品(如MTV、网络短视频等符合独创性要求的视听内容)
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的单纯播放不构成放映权控制的行为。
3. 公开性要件
放映必须面向“不特定公众”,如在影院、展览馆、商场等公共场所传播。家庭聚会等私人场景下的播放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放映。
4. 权利归属特殊性
电影作品的放映权法定归属于制片者,但美术、摄影作品的放映权仍归原作者。若美术馆展出数字化画作未获授权,可能构成侵权。
5. 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分
放映权强调“现场公开再现”,而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个人选定时空的交互式传播”。例如,影院播放电影属放映权控制,而视频网站点播则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
6. 侵权判定标准
未经许可的营利性放映(如商场盗播电影)、未支付报酬的公益放映(除非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合理使用)均属侵权。2021年修正案新增的“视听作品”概念进一步扩展了可放映内容的范围。
7. 国际公约衔接
我国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第11条及《WIPO版权条约》第8条接轨,确保对视听作品公开传播权的全面保护,但国内法对“机械表演”与“放映”作了更细致的区分。
需要注意的是,短视频平台用户上传的二次创作内容若被线下公共场所放映,可能同时侵犯复制权、改编权与放映权,需结合具体使用方式判断。司法实践中,北京朝阳法院2020年判决的“KTV放映短视频侵权案”曾明确认定此类行为构成对放映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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