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八条明确了商标的定义及其构成要素,具体内容如下:
1. 商标的构成要素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扩展说明*:2013年《商标法》修订后新增“声音”作为商标类型,例如英特尔广告结尾音效、诺基亚经典铃声等均属声音商标。
2. 显著性与识别功能
商标必须具有显著特征,能够清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如通用名称、直接描述性词汇)通常无法注册,除非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如“苹果”用于电子设备)。
3. 禁止作为商标的情形
虽未在本条直接列出,但结合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以下标志即使符合第八条要素亦不得注册:
- 与国家名称、国旗、国徽等相同或近似的;
- 带有民族歧视性或欺骗性的;
-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
4. 非传统商标的特别要求
- 三维标志:需非商品本身形状或仅由技术效果决定的形状(如可口可乐瓶身);
- 颜色组合:需提交色标代码并说明使用方式(如蒂芙尼蓝);
- 声音商标:需以五线谱或简谱配合音频样本提交。
5. 服务商标的适用性
第八条明确将服务商标纳入保护范围,与商品商标享有同等地位,如“中国银行”“顺丰”等服务类标识。
6. 商标构成的动态发展
随着商业实践变化,未来可能扩展至气味、全息图等新型商标,但需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
本条是商标注册的基础性条款,核心在于确保商标具有识别性和区分功能,同时为新型商标形态保留法律空间。实践中需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审查标准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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