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中比较难理解的部分主要集中在第十二条关于商标除斥和第十三条关于同一或类似商品的同一或类似商标的规定。以下分别就这两个条款进行解析:
1. 第十二条商标除斥
第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下不予注册商标,包括:(1)与他人在先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2)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3)与他人在先注册的服务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4)容易引起公众的混淆;(5)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其他情况。
这五种情形都涉及商标的相同性或近似性,以及是否会引起公众的混淆。这需要进行综合判断,需要考虑商标本身的视觉、听觉和观念三个层面的相同或近似程度,以及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性、商标使用的时间先后、知名度等因素。相同或近似程度的判断是一个灵活的标准,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个案分析。
2. 第十三条同一或类似商品的同一或类似商标
第十三条规定,在同一商品上注册使用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近似的商标,都会被视为可能引起公众混淆的情形,应当不予注册或者禁止使用。
这里涉及两个核心概念:商品的同一性或类似性,以及商标的同一性或近似性。
商品的同一性或类似性,需要考虑商品的性质、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因素。通常情况下,同种类型的商品被视为同一商品,而功能相似、消费群体重叠的商品被视为类似商品。这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
商标的同一性或近似性,则需要综合考虑商标的视觉、听觉和观念三个层面。视觉上的近似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听觉上的近似可能导致记忆混淆,观念上的近似也可能引起联想错误。只要在上述任何一个层面存在较大相似,都可能认定为近似商标。
总的来说,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涉及商标除斥的核心要素,即相同或近似商标、同一或类似商品,以及可能引起公众混淆的判断标准。这需要结合具体案情,通过综合分析各种因素来进行认定。对于日常商标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边界情况,仍需要依赖于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裁判实践的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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