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22)豫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甲方):张三;
被告(乙方):李四;
在本院审理本案中,原告张三诉称:原告签订了购买房屋的中介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四代理买卖房屋。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四辩称:自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尽到了必要的义务,原告应当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了购买房屋的中介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买卖房屋。然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原告找到符合要求的房屋,并协助完成交易手续。然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具体表现在:被告未及时寻找符合要求的房屋,并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疏漏导致交易无法完成。因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等费用。鉴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一定数额的中介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应当向原告张三支付违约金等费用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宣判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签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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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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