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罪通常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是因为其实施过程涉及行贿人与受贿人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同犯罪的基本要件。具体原因可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1. 共同故意
贿赂罪的成立以行贿方与受贿方存在双向故意为前提。行贿人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受贿人明知是贿赂仍予以收受或索取,双方对行为的违法性有明确认知。这种“合意性”是共同犯罪的典型特征,符合《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
2. 行为协同性
贿赂行为需要双方共同实施:行贿人主动给予财物或利益,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利。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犯罪均无法完成。这种互为条件的协作关系,体现了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的特点。
3. 对合犯理论
刑法理论将贿赂罪归类为“对合犯”(又称对向犯),即犯罪成立依赖于双方相互对应的行为。例如,受贿罪与行贿罪虽分属不同罪名,但构成要件相互依存。这种特殊关系使得双方均需承担刑事责任,属于广义的共同犯罪形态。
4. 法益侵害的共担
贿赂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贿人与受贿人通过合作导致这一法益受损,双方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共同犯罪中“共同造成危害结果”的认定标准。
5. 司法实践中的处理逻辑
最高法、最高检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受贿双方构成共同犯罪,但根据主体身份与行为性质分别定罪(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等)。这种分类处理体现了共同犯罪的实质。
扩展知识:
片面共犯问题:若一方暗中促成贿赂(如中间人未告知受贿人财物来源),可能仅追究单方责任。
罪数关系:介绍贿赂罪(第392条)作为第三方参与时,可能形成更复杂的共同犯罪结构。
特殊情形:被勒索行贿且未获不正当利益者可能免责,此时不构成共同犯罪。
贿赂罪的共同犯罪属性体现了刑法对权钱交易链条的整体打击,旨在从源头遏制腐败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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