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共有128条,以下是其中的一些重要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惩罚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社会秩序,保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公民的人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法,规定了犯罪行为罪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的法定性。
第三条 本法所称犯罪或者犯罪行为,是指触犯本法规定的罪名及其相应的法定刑罚的行为。
第四条 刑法是统治国家的刑事政策的基本组成部分,是刑事法律的核心。
第五条 刑法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具体要求,体现社会的意识形态和社会基本关系,适应经济文化发展的要求,体现公正、公平、合理的价值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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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罪 刑 罪名及其划分
第六条 本法所称罪名是指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依法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名称。
第七条 刑法规定的犯罪分为罪和轻罪两个类别。
第八条 本法规定的罪,是指触犯本法规定的罪名,依法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第九条 本法规定的轻罪,是指触犯本法规定的罪名,依法可以处轻刑罚的行为。
第十条 刑法规定的罪分本罪、从罪、附带罪。
第十一条 本罪是指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从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过程中或者事后,在与其主要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附带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或者企图实施主要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为达到本罪目的或者在影响采取措施防止抵抗、逃跑或者销毁证据等用途而实施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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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刑 罚 刑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四条 刑罚有以下种类:
(一)死刑;
(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
(三)罚金;
(四)缓刑;
(五)管制;
(六)拘役;
(七)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五条 死刑是特别重大的刑罚,从严限制适用。
第十六条 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缓刑、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 管制、拘役只能单独适用,不得并处其他刑罚。
第十八条 罚金是由国家机关判处的非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缓刑是判处刑罚但不执行,经过一定的考验和监督后,可免予执行的一种刑事制裁。
第二十条 刑罚的种类和适用,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社会危险性以及犯罪人的年龄、身体和精神状况等因素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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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罪刑的数额和量刑
第二十八条 刑罚的数额或者量刑,应当根据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社会危险性以及犯罪人的年龄、身体和精神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九条 刑罚的数额或者量刑,应当符合刑罚的公正性要求。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受罚的犯罪人,对于挽回刑罚的继续执行或者继续服刑没有再一罪责的事由的,应当依法减为从轻或者减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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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刑 罚 执行
第五十一条 量刑执行应当以罪犯的改造为目的。
第五十二条 刑罚执行要根据罪犯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罪证的了解、改造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五十三条 实施刑罚的机关,应当坚持教育与管理结合,改革劳动教养,按照国家规定用刑罚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道德、法律和劳动教育。
第五十四条 刑罚执行的程序、方式和保障措施,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改造情况等因素确定。刑罚执行机关、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社会爱助机构等应当加强对罪犯的教育和帮助,保障罪犯政治权利和基本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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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自诉案件、民事赔偿案件、公益诉讼案件
第七十九条 以过失犯或者其他轻伤害罪和合成人法定的其他轻罪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告诉他们有关法律规定并协助他们。
第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以下职权:
(一)对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
(二)对被告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正当性发生争议的刑事案件,依法提起公诉;
(三)对应当公诉的案件,经查明有逃回国家进行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在有关地区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提起自诉;
(五)提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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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法施行以后,适用本法以前的刑法规定更轻的刑罚,但是,新法规章对犯罪的认定不利于犯人的,不适用新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施行以后,对罪名已经确定,但是尚未判决的案件,适用本法进行判决。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日,外国人依法享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本法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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