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主要采用大陆法系的著作权体系,同时融合了国际公约的基本原则和部分英美法系的实践经验。以下是具体特点和分析:

1. 作者权体系(大陆法系传统)
以"作者权"为核心,强调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并重。精神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可转让,体现《伯尔尼公约》对人格权的保护要求。
2. 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
作品自创作完成时自动获得保护,无需履行登记手续(《著作权法》第2条),但可自愿登记作为权属证明。这一制度区别于美国历史上曾实行的"登记生效"模式。
3. 二元权利结构
明确区分著作权(归属作者)与邻接权(归属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组织等),后者规定在《著作权法》第四章,体现对传播者权利的独立保护。
4. 兼具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则
- 吸纳了"合理使用"四要素判断法(《著作权法》第24条)
- 规定了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权属约定优先原则(第18、19条),体现契约自由精神
5. 国际条约国内法化
通过《著作权法》第2条、第50条等条款,将《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WIPO版权条约》等国际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如增加技术措施保护、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等。
6. 特殊制度设计
- 法定许可制度(如教科书画作汇编、报刊转载等)平衡公共利益
- 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保护,但单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细化规则
- 独创性标准采用"独特性+创造性"的混合判断标准
该体系历经1990年建立、2001年入世修订、2010年与2020年两次重大修改,逐步形成兼具大陆法系内核与国际兼容性的特色制度。2020年修正案新增"视听作品"类型、提高法定赔偿额度至500万元,反映数字时代版权保护的新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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