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一条是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的规定,主要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显著性及功能性等角度对商标注册进行限制。具体释义如下:
1. 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
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标志,因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得注册。例如,“苹果”用于水果类商品、“纯净”用于饮用水等。但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如“五粮液”经长期使用具有区分性)并便于识别的除外。
2. 功能性标志限制
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如轮胎的圆形)、为获得技术效果需有的形状(如螺丝的螺纹结构)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如艺术品造型),不得注册为三维商标。此规定旨在避免通过商标垄断技术或功能性设计,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3. 公序良俗与不良影响
带有民族歧视性、欺骗性(如“绿色食品”用于非环保产品)、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如低俗用语)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禁止注册。例如,使用国家名称或敏感历史人物名称可能因政治或文化原因被驳回。
4. 扩展知识:显著性分类
- 固有显著性:本身具有独特性,如臆造词“海尔”。
- 获得显著性:通过长期使用而具备识别功能,如“六个核桃”。
- 通用名称例外:即便原为商标,若演变为通用名称(如“阿司匹林”),可能丧失保护。
5. 国际条约衔接
该条款与《巴黎公约》及TRIPS协定相关规定一致,禁止欺骗性标志或违反公共利益的商标注册,体现对国际规则的遵守。
6. 实务影响
企业在设计商标时需规避描述性词汇或功能性要素,可通过组合文字图形(如“小米”手机)、抽象设计或谐音(如“杯具熊”)增强显著性。异议或无效程序中,第十一条是常见驳回依据。
《商标法》第十一条通过平衡公共利益与经营者权益,保障商标制度的核心功能——识别来源,同时避免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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