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到场的量刑需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具体情节综合判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以下是具体判定要点:
1. 的认定与处罚
分为两类:
-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 其他:按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扩展:通常表现为策划犯罪、分配任务、获取主要利益等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
2. 从犯的从宽处理
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者,如提供工具、望风等。
- 量刑标准: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司法实践中,辅助行为(如仅接送同案犯)可能减轻基准刑的20%-50%。*
3. 胁从犯的特殊规定
被胁迫参加犯罪者(刑法第二十八条)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 主观上不完全自愿;
- 客观作用显著轻微。
- 处罚:按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
4. 教唆犯的处罚原则
- 教唆他人犯罪的,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从重处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例外:被教唆者未实施犯罪时,教唆者可能成立未遂。*
5. 到场未实施犯罪的判定
- 若到场但未实行犯罪行为,可能认定为犯罪预备或中止,需结合主观意图判断。
- 例如:持凶器到场后主动放弃,构成中止,应减轻处罚(刑法第二十四条)。
6. 量刑情节的叠加适用
- 自首、立功等情节可进一步从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 但即使自首,从宽幅度通常小于从犯。
7. 司法实践中的考量因素
- 分工明确性:如有预谋的分工,责任更重。
- 因果关系贡献:直接导致危害结果者责任更大。
- 利益分配比例:获利多者往往被认定为。
8. 特殊共同犯罪的例外
- 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积极参加者可能按论处(《扫黑除恶意见》)。
共同犯罪的复杂性要求司法机关严格区分各行为人责任,避免“一刀切”。需注意,部分案件中存在“实行过限”问题(如实行者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其他共犯人对此不负责任。量刑时还需结合具体罪名,如抢劫罪的暴力行为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中,到场者的作用评价标准不同。刑事政策也会影响判决,如对涉疫、涉众型犯罪可能从严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主从犯的处罚比例,例如从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胁从犯可能减少50%以上。实务中,辩护律师常通过核实各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推翻对其身份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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