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对某些特定类型的商标不予保护,主要基于公共利益、合法性原则及防止市场混淆的考虑,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1. 缺乏显著性的标志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仅表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如“苹果”用于水果类别),或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的标志(如“纯净水”用于饮用水),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此类标志无法区分商品来源,但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如“飘柔”洗发水),则可例外。
2. 功能性形状
商品自身的性质(如轮胎的圆形)、技术效果必需的形状(如三棱镜的光学结构),或赋予商品实质价值的形状(如艺术品外观),不得注册为商标(《商标法》第十二条)。此规定旨在防止商标权滥用阻碍技术创新。
3. 违反公序良俗或带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 与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如“中国航天”未经授权);
- 带有民族歧视性(如含有种族贬损词汇);
- 夸大宣传或欺骗性标志(如“顶级神医”用于普通药品);
-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如低俗词汇)。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
4. 地理名称误导公众的情况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如“巴黎”用于非法国产香水),若易使消费者误认产地,一般不予注册,但已获同意的或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如“上海”烟草为历史遗留特例)。
5. 复制摹仿驰名商标的商标
非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驰名商标,若可能误导公众(如“哈根达斯”用于文具),可能被驳回(《商标法》第十三条)。
6. 恶意抢注或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
- 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肖像、企业名称、著作权作品等注册为商标(如抢注名人姓名);
- 代理人或代表擅自注册被代理人商标(《商标法》第十五条)。
7. 国际组织标志或官方检验印记
如“红十字”“WTO”等未经授权的标志,或与官方质量认证标志近似的标识(如伪造“有机认证”图标)。
扩展知识:
商标禁用条款的立法目的:平衡私权与公共利益,防止垄断公共资源,保障消费者权益。例如通用名称的排他性注册会妨碍同业经营者公平竞争。
非传统商标的局限性:我国暂未将单一颜色、气味等缺乏可视性的标志纳入保护范围(对比欧盟允许声音商标)。
地域性原则:未在中国使用的国际知名商标,若未在华注册且缺乏知名度,可能难以依据《商标法》获得保护。
救济例外:即便注册成功,违反禁用条款的商标也可被宣告无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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