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是一部保护作品创作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全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作家、艺术家和科学家等的合法权益,推动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的繁荣,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进步,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作品,是指作家、艺术家和科学家等在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等领域的智力成果,包括口述的、书面的以及以其他方式创作的作品。
第三条 本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作品的创作者、继承人和得到作品使用权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法所称著作权用语词的解释,参照适用著作权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二篇 著作权的内容
第五条 著作权权利人有下列权利:
(一)发表权;
(二)署名权;
(三)修改权;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
(五)复制权;
(六)发行权;
(七)出租权;
(八)表演权;
(九)展览权;
(十)放映权;
(十一)广播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十三)摄制权;
(十四)改编权;
(十五)翻译权;
(十六)汇编权;
(十七)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发表权是权利人使未发表的作品向公众提供的权利。
第七条 署名权是权利人要求在其作品的副本上署名的权利。
第八条 修改权是指权利人对未发表的作品改变其内容、删减或增加部分内容的权利。
第九条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权利人对已发表的作品其内容不受更改、删减或者以其他方式作损害的权利。
第十条 复制权是指权利人制作其作品的复制品,并且以任何方式分发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发行权是指权利人将其作品已经复制的复制品提供给公众的权利。
第十二条 出租权是指权利人将其作品的复制品供公众通过租赁方式使用的权利。
第十三条 表演权是指权利人利用自己所创作的、以表演方式进行的作品表演活动的权利。
第十四条 展览权是指权利人利用自己所创作的、以视觉方式进行的作品在展览会等场所展览的权利。
第十五条 放映权是指权利人利用自己所创作的、以影像方式进行的作品在公共场所放映的权利。
第十六条 广播权是指权利人通过无线电、有线电视等传播方式将其作品传播给公众的权利。
第十七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权利人通过信息网络以互联网为代表,通过计算机、电视机或者任何与信息网络有关的设备向公众发送其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权利。
第十八条 摄制权是指权利人有权将已发表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作品摄制成为电影、摄影、录像和其他类型的作品的权利。
第十九条 改编权是指权利人将其作品改编成为戏剧、电影、摄影、录像、广播和电视节目以及其他类型的作品的权利。
第二十条 翻译权是指权利人将其作品译成其他语种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汇编权是指权利人将若干作品加以整合、选择或以其他方式排列组合,形成的作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权利,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他法律对作者的创作活动不享有著作权的限制,不得妨碍内容与形式分离的原则。
第三篇 权利保护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和五十年。作者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保护期限为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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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复制、发行、出租作品的复制品,应当注明作品名称、作者名称和出版者名称;摄制、改编、翻译、汇编作品的,应当注明作品名称、摄制者、改编者、翻译者、汇编者和出版者名称;表演、展览作品的,应当标明作品名称、表演者、展览者的名称;广播、放映作品的,应当标明作品名称、广播者、放映者的名称。发表作品的,应当标明作品名称、作者名称和发表者名称。
第七十三条 复制、发行、出租篡改改编作品的复制品,以及摄制、改编、翻译作品时不标明摄制者、改编者、翻译者名称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七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造成权利人的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对故意侵犯著作权的,可以请求对方公开道歉。
第七十五条 会计、银行、公证机关、报刊、信息网络服务商等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或者使用的著作进行合法使用,并给予合理报酬。
第七十六条 合法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广播、电视、影视、录音录像制品的发行、播放、传播提供著作权许可合同,并向作者和权利人支付稿费。
第七十七条 我国参加各种形式的国际交流活动,履行著作权保护约定,维护决策人的权益,并推动创作和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七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等单位,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的宣传教育,并指导出版、文化、教育、科学研究等部门严格遵守著作权法。
第七十九条 国家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文化和科学研究机关,对从事著作权相关工作的机关、团体和个人提供必要帮助。
第八十条 国家促进创作人员、文化机构和科研机构间的技术交流和合作,促进作品的创作、传播和利用。
第四篇 著作权的行使和制裁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创作的作品,在著作权法实施前已经发表的,依照本法的规定享有著作权和著作权人的权益,但是权利期限自著作权法实施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社团,是指由作家、艺术家、科学家、技术工作者等在创作、学术、职业活动中自愿结成的独立的法人团体。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著作权。
第八十四条 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由作品的著作权人、人身权利人、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制裁。
第八十五条 作品用于非营利或者只是为了争取公益目的的使用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第八十六条 著作权人可以不经传播权人同意,通过有线电视和广播电视向大量公众发送其作品。
第八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侵权发行、侵权出租和侵权放映,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对作品进行发行、出租和放映的侵权行为。
第五篇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法律对著作权保护的限制,以及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著作的复制、发表、出租、放映以及繁殖其它权益的行为,可能存在特殊情况,国务院有权根据需要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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