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是我国《刑法》中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设定的罪名,主要规定在《刑法》第九章(第397条至第419条),根据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滥用职权类犯罪
1. 滥用职权罪(第397条)
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越职权或违反程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扩展:需证明主观故意,且损失需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如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第397条第2款)
在滥用职权基础上附加徇私情节(如为亲友谋利),加重处罚。
二、玩忽职守类犯罪
1. 玩忽职守罪(第397条)
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重大损失,主观为过失。
*注意:与滥用职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主观心态。*
2. 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
专门针对负有环境监管职责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如放任污染事故发生。
三、徇私舞弊类犯罪
1. 徇私枉法罪(第399条第1款)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情、私利,对明知无罪者追诉或包庇有罪者。
2.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399条第2款)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3.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2条)
行政执法人员故意包庇应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
四、特殊领域渎职犯罪
1.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09条)
卫生健康部门人员未及时防控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流行。
2.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第408条之一)
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3. 放纵罪(第411条)
海关人员放纵行为不依法查处。
五、泄露秘密类犯罪
1. 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
违反保密法规泄露秘密,主观可为故意或过失。
六、其他特定罪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6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7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
实务要点
1. 主体限定:均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2. 危害结果:多数罪名需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才构成既遂。
3. 竞合处理:与受贿罪并存时,除刑法特别规定外(如第399条第4款),一般数罪并罚。
渎职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公权力运行,实践中需结合具体职权范畴、主观恶性及因果联系综合认定。随着《监察法》实施,渎职犯罪还涉及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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